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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986号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邢潇潇、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出具领款单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出具领款单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和领款单为凭,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