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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义乌市××城街道民主股份经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某,义乌市××城街道民主股份经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民主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下车门社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诉人骆某某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骆某某诉称,骆某某系义乌市××城街道民主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民主××)第五组股东。2009年民主××将座落于义乌市民主西巷1号的民主股份经济合作社办公楼拍卖,并于2009年12月10日到12日期间,以股金分红形式给每个股东发放5000元。骆某某作为股东,民主××未将该笔款项发放给骆某某,民主××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骆某某作为股份合作社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骆某某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民主××向骆某某发放股金分红款人民币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村民利益等事项。本案原告骆某某是否享有股金分红款的权某,前提条件之一,其必须是民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是否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骆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上诉人骆某某是否享有股金分红款的权某,并非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骆某某作为民主××股东之一,应当享有股金分红款的权某。2、上诉人骆某某系被上诉人民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并未提出异议,认定成员资格不是本案诉争焦点。3、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4、无论如何某某受案范围,本案所涉合法民事权益都不应排除在司法保护之外。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自治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就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条件、分配成员范围、数额等事项进行决定过程中与有关人员发生争议,不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权某义务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增兴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