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梁志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梁志洪,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赵书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责人:杨德全。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洪。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志洪、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运输公司)、赵书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湖德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梁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上诉人赵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15日,卢中江驾驶的豫R×××××大型客车由塘栖驶往南京,在6时45分许,途经09省道32KM+100M地方时,与原告梁志洪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志洪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梁志洪治疗后,经伤残鉴定为一个5级一个9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卢中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志洪负主要责任。豫R×××××大型客车在被告南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南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大型客车,由被告赵书奇承包经营,卢中江是赵书奇的雇员。原告梁志洪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德清县乾××镇租房居住及工作已一年以上。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疗费62155.67元;二、误工费5710.8元(住院30天,出院休息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6肢体离断定90日,误工减少收入原告梁志洪自报每天47.59元,在合理范围内);三、住院护理费1427.7元(住院30天,原告梁志洪自报每天47.59元,在合理范围内);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30元);五、鉴定费1200元;六、残疾赔偿金290905.6元(一个5级一个9级,计算系数64%,参照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20年);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0元(计算20年,更换4次、每次56000元,每年维修费28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4629元(原告梁志洪之子17岁,有二个抚养人,计算二分之一,参照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5158元,原告梁志洪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629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九、交通费酌定1200元;十、车辆施救费100元;十一、摩托车修理费118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酌定10000元;十三、精神抚慰金考虑过错大小、损害后果及残后安装假肢的因素,酌定20000元。合计:679408.77元。被告赵书奇已支付给原告梁志洪4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和医疗费收据;3、鉴定费收据;4、伤残鉴定书、原告梁志洪居住和工作在城镇的证明;5、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证明和已安装一次的收据;6、被抚养人身份证明;7、交通费收据;8、车辆施救费收据;9、摩托车修理费定损单;10、后续治疗费证明;1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12、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本案是在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确认主责者承担70%责任,次责者承担30%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额,先由被告南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80元,合计121180元;余下部分的558228.77元的30%即167468.63元,由被告南召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召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志洪交强险赔偿款12118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67468.63元,合计288648.63元(由原告梁志洪返还给被告赵书奇45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7,减半收取1133.5元,由被告赵书奇承担。南召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梁志洪残疾赔偿金适用浙江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梁志洪系农村居民,没有如暂住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梁志洪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也无证据证明德清县乾××镇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城镇。梁志洪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只能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其伤势等级,计算系数应为62%,残疾赔偿金应是114799.20元。二、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原审无充分证据证明梁志洪之子是城镇居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审对梁志洪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适用标准过高。本案大腿价格高达56000元,远高于全国及各省规定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另外,作为假肢科研康复中心是假肢配置机构,与患者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将其出具的意见作为认定假肢费用依据,与证据规则相违背。四、原审将梁志洪的医疗费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应剔除梁志洪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剔除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余款由上诉人承担。五、梁志洪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现行判决赔偿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六、车辆施救费和鉴定费不属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七、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赔偿费用154240元,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梁志洪辩称,一、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居民标准赔偿。其有证据证明从2000年2月至2001年2月在位于德清县乾××镇的木业公司工作,从2008年1月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乾××镇已有一年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梁志洪之子的生活费适用标准正确。三、梁志洪在交通事故之后右腿已截肢,所用假肢属于普通型,系根据配肢机构出具的意见来确定费用,符合司法解释20号26条的规定。四、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证实梁志洪因为存在内固定而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如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进行赔偿。五、梁志洪在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由合法医疗机构所出具,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系对治疗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六、车辆施救费虽不属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在商业险中赔偿也有法律依据。七、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书奇称已经垫付了梁志洪赔偿款45000元,南召保险公司应当在赔付款中扣除该垫付款后再付给梁志洪。请求二审法院从便民利民角度出发作出判决。上诉人南召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审核表各一份,梁志洪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赵书奇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梁志洪和赵书奇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认定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梁志洪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市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意见,结合梁志洪提交一审法院的浙江德升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08年1月至12月份裁砂工段工资明细》、梁志洪与徐金娣在2008年1月1日及2009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租房协议》及房东徐金娣出具给梁志洪的租金收条,可以认定梁志洪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而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工作的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梁志洪的儿子于1993年出生,目前在武康镇读高中,因此,梁志洪的赔偿费用及其儿子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梁志洪没有暂住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审判决对梁志洪残疾辅助费用适用的标准是否正确。审查认为,梁志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关于梁志洪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该证明系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经检查梁志洪伤势情况后,对其配置安装普通型大腿假肢所作,上诉人认为浙江省假肢配置费用与河南省相比标准过高,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审以该证明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梁志洪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并承担车辆施救费、鉴定费是否正确。审查认为,梁志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后续治疗费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梁志洪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经医院治疗且尚需拆除股骨内固定等手术进行后续治疗的事实。上诉人提出梁志洪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及车辆施救费、鉴定费不属直接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等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烈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