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甲、钱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甲,钱某某,何乙,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153号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何甲。被告:钱某某。被告:何乙。被告:陈某某。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甲、钱某某、何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和被告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甲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进料,由被告何乙、陈某某作保证,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浦某某(杭某)保借字第9091120090002770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5日,月利率为8.85‰,逾期罚息为月利率为11.50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外,何甲与钱某某在取得该笔借款时属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甲、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45.74元,合计32945.74元(利息算止2010年9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何乙、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还贷(息)回单一份;6、被告何甲、钱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何乙答辩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何甲向信用社贷款,由我与我老婆陈某某提供担保是事实的。被告何乙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何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甲与被告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乙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进料,由何乙、陈某某作保证人,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浦某某(杭某)保借字第9091120090002770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5日,月利率为8.8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上借款由被告何乙、陈某某作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甲仅支付了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2380.65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甲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何乙、陈某某自愿为被告何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甲与被告钱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甲、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甲、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945.74元(利息算止2010年9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二、由被告何乙、陈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