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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郑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大时代b座1214室房产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出走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8日,原告向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05号(大时代)b座1214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变更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作处理,2009年11月10日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0年1月31日生效。原告认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05号(大时代)b座1214室房产是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协议合法有效,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05号(大时代)b座1214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宁波市××××室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大时代b幢1214室房产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证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经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证3、生效证明一份,证明证2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1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证4、房地产资料证明书、契证存根各一份,证明宁波市××××室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1因无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3年7月10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宁波市××××室房屋一套,现登记于被告名下。2009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理,该判决已于2010年1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诉讼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于2010年6月28日裁定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位于宁波市××××室房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购买,虽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已经本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离婚诉讼时被告未到庭原告未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又因本次诉讼被告亦未到庭,原告现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宁波市××××室房屋归原告王某甲、被告郑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2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66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频波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