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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任某某等与钟甲、苏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任某某,董某某、任某某为与被告钟甲、苏某民间借贷纠,钟甲,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董某某。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钟甲。被告苏某。原告董某某、任某某为与被告钟甲、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原告董某某、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甲、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任某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钟甲以经商缺资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17日归还,月息2%,并由第二被告苏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届时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甲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自2010年3月17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董某某、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钟甲、苏某的户籍证明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甲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苏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钟甲、苏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钟甲、苏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借条,虽然借条上署名是“钟乙”,但“钟乙”与“钟甲”在当地语言上发音相同,借条上“钟乙”与“钟甲”身份证号码又相一致,且被告未到庭未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任某某与被告钟甲、苏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苏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钟甲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任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从2010年3月17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钟甲、苏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董某某、任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