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商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乙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朱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乙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6月8日,王甲向王乙赊购货物并出具欠条一张。2005年11月16日,王甲支付给王乙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王乙在向王甲催讨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甲在向王乙购买货物后,应及时偿付货款。现王乙已提供证据证明王甲拖欠的货款为10985元,王甲虽提出另外归还过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乙支付尚欠的货款10985元。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王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之妻戚某某分别在2002年春节、同年农历八月、同年农历10月支付王乙货款2900元、5000元、2000元,已支付了王乙大部分欠款,现尚欠王乙货款3000元。2、上诉人之妻戚某某在2002年农历10月最后一次归还王乙货款2000元,即使按王乙诉称的“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6日支付了2000元”,2010年7月19日王乙起诉时,其诉请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该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乙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根据现有证据,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6月8日,王甲向王乙确认赊购货物的欠款为12985元,其上诉称“其妻戚某某分别在2002年春节、同年农历八月、同年农历10月各归还欠款2900元、5000元、2000元,现尚欠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甲在原审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且2009年5月,王乙向王甲催讨欠款时,双方曾发生冲突,此情形说明王乙并未放弃向王甲主张权利;故其二审期间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王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龚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