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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吴某。被告:贝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自2005年争吵之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8月25日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贝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争吵属实,但矛盾是从2008年开始产生的,被告未将原告赶出家门,是原告自已与被告分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登记结婚后被告在原告的住房装修中承担了费用以及结婚之后家某的日常开支,故原告应补偿被告人民币10万元。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贝某的人口信息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09年8月25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贝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在质证中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吴某与被告贝某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均属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吵架,2009年7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8月25日法院作出(2009)湖浔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个性的差异,产生矛盾,经人民法院调解并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其经济补偿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请求与被告贝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