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陈某某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霍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层。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6日,被告赵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身前乘坐人:原告陈某某;两人均未带头盔),从绍兴市港峰医用品有限公司驶往104国某。20时58分,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市××××村地方,与交会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19/574**宝石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擦,造成赵某某受伤、陈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09年10月13日,交警部门根据调查情况,认定被告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且未带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身前载人,与被告杨某某驾驶超载的拖拉机发生碰擦,因被告赵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乘坐人原告陈某某神志不清;被告杨某某虽无逃匿故意,但车辆驶离现场,造成相关证据灭失,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事实,责任某某认定,遂依法制作事故证明,并认定乘坐人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2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6248元,截止2009年12月28日误工费8023元,合计18844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垫付给原告3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19/574**(登记车主为霍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案外人刘某某为投保人在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享有10%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另一受害人赵某某同意被告陈某某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造成相关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结合被告杨某某存在超载情形及被告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带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身前载人行驶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19/574**在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结合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过错,酌情确定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60%,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4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其享有10%的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被告杨某某存在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调查可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并无逃匿故意,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与保险条款约定的驾车逃离现场并非同一范畴,并不符合该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对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肇事车辆皖19/574**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5%的次要责任免赔率。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计算88天。被告霍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清与杨某某的关系,故应对杨某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霍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95183.6元;二、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陈某某77247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9201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经垫付的30000元,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6448元,并返还给被告杨某某20799元;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应某担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上述三项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同时,还须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虽引用并认可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赔规定,但该合同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造成事故责任某某认定,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某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绍越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我们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霍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某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应某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某某事故证明,可以认定驾驶员即被上诉人杨某某无逃逸故意,其行为并非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