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乙。委托代理人:毛甲。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乙、毛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以及性格脾气、生活习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闹得夫妻不和又难以沟通,致使夫妻关系矛盾不断并日趋恶化。被告脾气暴躁又古怪,疑神疑鬼,经常制造矛盾与原告争吵。双方共同经营几十年生意,但被告不尊重原告,经济独裁,大权独揽,不让原告插手,原告处于外人的地位,导致原告身无分文。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已无法挽回或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坐落在桐庐县道青山村(卡内小舍)5幢101室房屋、坐落在台州市××小区××楼××室房屋、以被告名义在台州市金属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属公某)的企业职工股、浙j×××××马自达轿车;4、共同债务因购买桐庐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桐庐县支行按揭贷款尚欠约76100元、因经营所需以欣园小区房屋抵押向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分行借款28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生意上也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共同生意无法进行,原告也不关心子女,原告在夫妻感情破裂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陈述在经济上处于外人的角色不属实,从原告的帐户来看原告有巨额款项的来往,而且还有投资。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属实,但马自达轿车已由被告转让给他人,转让款15万元已归还债务,此外其他共同财产还有原告转让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红辣椒美食店(以下简称红辣椒美食店)得款17万元、浙j×××××面包车、原告持有的毛乙诗词纯金丁藏版、原告在台州市金迪甲电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迪尔某某)的投资。对原告陈述的两笔共同债务没有异议,另外还有因经营红辣椒美食店向张甲借款11万元、向张乙借款2万元尚未归还。上述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由法院依法分割。原告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3、行驶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马自达轿车和面包车各一辆;4、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土地使用权证二份,证明两处房产所有权情况;5、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向银行借款有关事实;6、收条、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收取的红辣椒美食店转让款17万元用于归还原被告欠金戊(5万元)、张丙(8万元)的借款,以及支付人工工资(3万元)、双方的社保费用(1万元)。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5均没有异议,但马自达轿车已经出卖;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认为用于归还借款,但上述借款借给谁,借期利率等都没有证明,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只能反映原告在2009年8月1日曾经向张丙汇款8万元,但并不能证明是用于归还借款,金戊应当提供当初的借条,该借款到底是用于什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都是原告经手借款的,也未用于家某经营或者生活,因此即使有借款,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店面转让协议书、押金收条、红辣椒美食店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红辣椒美食店系原告个人开办的工商户,经营时间从2000年3月30日开始,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吴某某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将红辣椒美食店店面转让给吴某某,转让款17万元,转让款17万元以及水电费2000��原告当天收取;3、金属公某工商登记情况、验资报告、公某章某、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各一份,证明以被告名义投资的股权,投资额是25000元,占公某的股权比例是2%,股权投资是在企业改制时投的,款项来源是工龄等补偿款和投资款,经济补偿是9533.60元,货币投资是15466.40元,时间是在2002年投入,9533.60元当中婚前的补偿部分不属于某妻共同财产;4、金迪尔某某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在金迪尔某某的投资情况,总的投资金额是340180元,经营自2005年7月7日开始至2006年11月20日止,由于该公某系以原告名义投资,对公某实际状况被告是无法确认的,因此原告对其投资财产价值情况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便于确定股权的价值,该公某目前虽然已经吊销营业执照,但对财产还没有处理;5、纯金丁藏版毛乙诗词手迹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该手迹目前由原告持有;6、借条一份、金融机构对账单若干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张甲借款11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的,当时张甲是将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利息还有218元,由原被告给张甲利息220元;7、2009年10月2日、10月3日的存取款业务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卖车之后从自己账户里面取出二笔款项,一笔7万元存入苏某甲帐户,归还其债务,一笔取出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归还陈乙的借款;8、申请证人苏某甲、王某、苏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苏某甲陈述,和陈丙(被告父亲)是老朋友,听��丙说,红辣椒美食店是陈丙和女婿合伙开的,陈丙曾因红辣椒美食店装修向其借款,王某陈述,和陈丙是多年的老朋友,陈丙说红辣椒美食店是他们家里人开的,陈丙曾因红辣椒美食店装修向其借款,苏某乙陈述,陈丙及其妻经常在红辣椒美食店,陈丙因红辣椒美食店装修曾向其借款,证明因红辣椒美食店装修需要,由被告父亲陈丙出面向三位证人借款,在今年由被告经手已归还全部借款;9、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车辆登记情况,证明2009年9月份原告与叶某某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将浙j×××××车辆以15万元的价值出售给了叶某某,后叶某某将该车登记在甘某某名下,该15万元用于归还了所有的借款以及支付人工工资。原告金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存在着有婚外情的情况,退一步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情况;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红辣椒美食店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由原、被告和被告母亲合伙,如果被告不承认,原告可以补强证据,转让款17万元已经收到,其中3万元支付货款以及人工工资,10000元用于支付原、被告的社保费用,13万元支付金迪尔某某入股时向张丙和金戊所借的借款;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公某参股对整个资产都享有权利,不能以表面的负债表来计算股权的价值,经过综合评估才能确定股权价值;对于证据4,投资是真实的,当时投了35万元左右,原告有股份,���公某倒闭了,投入的都亏了,帐也没有算,如果被告认为要算,可以让被告去算,如果有钱也都归被告所有;对证据5,毛乙诗词纯金丁藏版原来是有的,但原告现在已没有看到过了;对证据6,借款属实,但是用于红辣椒美食店,红辣椒美食店是合伙的,应属于合伙债务,向张乙借款2万元也是用于红辣椒,也是属于合伙债务;对证据7有异议,反映不出存取款人是谁,不能证明这二笔钱是用于归还苏某甲以及陈乙的借款;对证据8,借款是陈丙所借的,并不是原被告的借款,三位证人在陈述还款的时候不一致,而且证人陈述是由陈丙还款,原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合伙,如果这笔债务存在的话,不应由原被告的卖车款来归还,这是店里的合伙债务,应当��案处理;对证据9,出售车辆属实,但价值不止15万元,是被告单方处理了车辆,所以车辆出售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9,相对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曾有共同财产两辆机动车,其中一辆由被告出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两处房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收取红辣椒美食店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分别某某被告在金属公某占有股权和原告投资金迪尔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曾有纯金丁藏版毛乙诗词手迹一份,被告主张原告持有该手迹,但原告予以否认,凭该份证据本院难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8,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和被告归还共同债务的事实,由于原告提出证据真实性和债务系合伙债务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9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双方为经济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共同财产有:1、坐落在台州市××小区××楼××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2、坐落在桐庐县道青山村(卡内小舍)5幢101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3、车牌号码为浙j×××××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主登记在原告名下;4、车牌号码为浙j×××××马自达轿车一辆,车主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已转让给他人并变更登记,被告得款15万元;5、原告在金迪尔某某投资约35万元,该公某已被吊销营业执照;6、被告投资在金属公某的2%股权。双方共同债务有:1、2005年6月7日被告向��国工商银行桐庐县支行借款11.2万元,原被告以桐庐县道青山村(卡内小舍)5幢1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借款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至原告起诉时尚有约7.6万元未还;2、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支行签订授信额度为40万元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原被告并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为40万元的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被告以坐落在台州市××小区××楼××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该银行实际借款28万元,该借款本息原告在诉讼中于2010年7月26日归还,并于2010年8月2日又借款3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另原告于2000年3月30日经核准成立红辣椒美食店(个体工商户)。2009年7月31日,原告将红辣椒美食店店面转让给他人��原告收取转让款17万元和原房租水电费押金0.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并通过协商、竞价等方式对部分争议的处理达成一致:1、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2、坐落在台州市××小区××楼××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45万元;3、坐落在桐庐县道青山村(卡内小舍)5幢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4、车牌号码为浙j×××××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0.5万元;5、欠中国工商银行桐庐县支行借款余额由原告偿还,被告按欠款7.6万元补偿原告3.8万元;6、欠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支行借款30万元由被告偿还,由原告补偿15万元。双方对原告承担的儿子抚养费和其他争议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另提出被告在诉���过程中支付了儿子教育费36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同意承担18000元,但要求被告将在2009年10月4日领取原告的15000元就业救济金还给原告。被告陈述15000元已用于家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对于部分争议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按照双方合意处理。被告在诉讼中为儿子支出教育费3.6万元,原告认可承担一半款项,被告辩解领取原告就业救济金1.5万元已用于共同生活,因被告领取的时间在原告起诉前不久,且被告也未提供依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故该款项应作为共同财产冲抵教育费,原告尚应负担支出的教育费1.05万元。经对上述财产、债务处理双方各自补偿的款项及原告应负担支出的教育费相折抵,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22.25万元(45万元-10万元-0.5万元+3.8万元-15万元-1.05万元)。对于儿子的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4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分割原告在金迪尔某某投资以及原告提出的分割被告投资在金属公某2%股权的请求,因金迪尔某某已歇业,原告能否收回投资或能够收回多少投资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在金属公某股权的合理价值凭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双方该两项请求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分割原告转让红辣椒美食店所得款项、原告提出的分割被告转让马自达轿车所得款项以及被告提出的分割向张甲、张乙借款的共同债务的请求,因原告辩解所得款项用于投资金迪尔某某的借款以及支付红辣椒美食店的货款、人工工资等,被告辩解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投资红辣椒美食店的借款,向张甲、张乙借款用于经营红辣椒美食店,而金迪尔某某的投资尚未处理,红辣椒美食店可能涉及案外人合伙权益,故本院对双方上述请求在本案中也均不予处理。此外,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持有的共同财产纯金丁藏版毛乙诗词手迹,因原告否认持有,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儿子金某乙由被告陈某直接��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金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在每月的10前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坐落在台州市××小区××楼××室房屋归被告陈甲所有,坐落在桐庐县道青山村(卡内小舍)5幢101室房屋和车牌号码为浙j×××××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欠中国工商银行桐庐县支行借款余额由原告金某甲偿还,欠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支行借款30万元由被告陈某偿还;五、被告陈某补偿给原告金某甲人民币22.25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各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余晓勇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