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6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戎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潘某某出借100万元给被告戎某某,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9月5日,若逾期,则借款方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赔偿出借方某某现该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同时约定由象山环宇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直接交付给被告人民币75000元,另外的人民币925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名下。同日,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潘某某人民100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08年9月5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五。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自己困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3936元整(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至之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另计),合计人民币13039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戎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收到原告款项100万元,并承诺还款期限及逾期责任。3、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部分款项转入戎某某账户。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戎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某某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戎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出具了明确的收据,其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支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之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主张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戎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03936元(自2008年9月6日暂至2009年12月31日止,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303936元,被告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2185元,由被告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