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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9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电厂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富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卖断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浙a×××××号夏利轿车以12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由原告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单位进行出租车营运;若遇车辆更新,则由被告负责办理各项手续;被告不得无故拒绝更新过户等应服务的责任,否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某某担。200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更新转让说明》,声明车辆更新由公司某一办理、购车发票由公司某一保管;同年6月6日,由原告全额出资、被告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为该夏利轿车办理了更新手续,更新后的车号变更为浙a×××××,车型为桑塔纳1.78l。同时,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交费义务。2003年6月25日,杭州市交通局出台的《关乙快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更新速度和提高车辆档次有关某策措施的通告》规定:根据市政府府办简某第14161号文某神,鼓励富某、捷达、桑塔纳等发动机排量不到2.0l的客运出租汽车更新为2.0l排量以上的汽车,并要求在2003年8月31日前办理车辆���新手续、10月20日前办妥新车营运手续并投入营运;同时,对2000年1月1日后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更新后将给予延长经营权使用期7年的补贴措施;办理更新须提供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原件等证件。原告挂靠的捷达出租车排量只有1.59l,且车况老化严重、已不适应城市发展和营运的需要,为响应市政府号召,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要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出租车的更新手续、提供有关证件,但被告却称必须先将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变更为承包合同、然后才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出租车更新手续。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这一无理要求、并向行业主管部门不断反映和投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更新车辆手续,但被告始终坚持“先重签合同、然后再更新”的无理要求。2004年7月28日,为加快杭州市小排量出租车的更新速度,杭州市交通局再次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更新速度和提高车辆档次有关某策措施的通告》规定:根据市政府府办简某第16815号文某神,继续鼓励合法营运的富某、捷达、桑塔纳等发动机排量不到2.0l的客运出租汽车更新为2.0l排量以上的汽车,并要求在2004年8月31日前办理车辆更新手续、10月20日前办妥新车营运手续并投入营运;同时,对在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更新后将给予延长经营权使用期5年的补贴措施。该《通告》出台后,杭州市大部分出租车已经在截止日前更新完毕,仅剩下被告公司名下的30余辆出租车因被告不予协助而无法办理更新。在原告等的不断投诉和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多次努力协调下,2004年10月20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32辆出租车挂靠(或承包)人签订了由被告起草的关于更新车辆的《临时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等承包人的富某出租车更新为毕某某,并约定:双方应共同积极配合车辆更新工作;因一方不配合原因造成更新不能完成或不能及时完成的,责任方某担相应后果;同时,经杭州市交通局特批,只要原告等在2004年底前更新完毕并投入营运,仍给予这些出租车延长经营权使用期5年的补贴措施。此后,被告陆某某签订《临时协议书》的25辆出租车办理了更新手续。但是,当原告等七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更新手续时,被告却突然再次提出了“先重签合同、然后再更新”的无理要求,仍然拒绝为原告等七人办理更新车辆的相关协助手续,导致原告等七人仍然无法更新车辆。原告等人只得再度持续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反映和投诉,但无果。期间,浙a×××××号出租车已于2008年5月29日强制报废2008年10月,未办理更新手续的七人中有两人先行向法院起诉,最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杭商终字第1184号判决书判定被告违约、并判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期间,被告已于2008年10月28日因未依法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无法办理出租车辆的更新手续。被告的一再违约,使得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其一,由于本市2.0l以下的出租车绝大多数都已在杭州市交通局两个《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更新完毕,���致原告挂靠的未更新的1.78l出租车的日常经营业务遭受严重影响、营业额与2.0l出租车相比差距明显;其二,原告挂靠的出租车原有的经营权使用期应于2011年5月31日结束,而该车的核定报废时间是2008年5月29日;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原告本可在更新车辆后在原有的经营权使用期限内继续从事挂靠经营活动;但由于被告坚持不履行协助原告更新出租车的义务、且后又因未依法年检导致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无法办理车辆更新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在2008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1日这段期限内使用出租车从事营运活动、无法开展经营业务、丧失了全部生活来源;其三,根据杭州市交通局《通告》的规定及其特别批准,若在2004年年底前完成更新则原告挂靠的出租��的经营权使用期仍可在原有基础上延长5年,由于被告坚持不履行协助义务,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在限期内更新出租车、导致原告最终无法获得该5年的出租车经营权甲使用期,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出租车的更新是市政府为改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品位而作出的统一部署,全市经营者均早已响应号召、在规定期限内更新完毕;作为被告,其本应根据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及时办理出租车更新手续,但是被告却一再单方撕毁有关甲和协议、拒绝协助原告更新车辆,最终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开展出租车挂靠经营业务,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富康××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计37461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租车卖断挂靠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内容;2、《车辆更新转让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关于出租车更新的说明;3、2000年6月6日富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全额出资完成第一次出租车更新;4、机动车档案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承包的出租车的排量、初始登记日、强制报废日等信息;5、发票6份,欲证明原告一直按约向被告交纳有关费用;6、《关乙快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更新速度和提高车辆档次有关某策措施的通告》1份,欲证明杭州市交通局鼓励出租车更新的政策内容;7、《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不断向���管部门反映和投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出租车更新手续;8、《关于更新车辆公函》1份,欲证明被告一再提出“先重签合同再更新”的无理要求;9、《关于进一步加快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更新速度和提高车辆档次有关某策措施的通告》1份,欲证明杭州市交通局二次出台鼓励出租车更新的政策内容;10、《临时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出租车更新手续的协议;11、驾驶员吴某、黄某出具的《证明书》及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证明》各1份,欲证明小排量出租车与2.0排量出租车的营业额差距;12、2008年8月19日杭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出租车的经营权使用期限;13、2008年9月3日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因无法延长经营权致使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14、2010年5月7日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涉及事宜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15、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无法更新车辆的事实已经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7年8月8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富康××签订《出租车卖断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一条,甲方负责办理车辆的营运手续,将营运手续齐全的营运车辆出价为125000元。乙方于1993年9月11日一次性付清车款,买断该车,挂靠甲方进行出租车营运。第二条,甲方负责该车的营运管理,根据国家、省、市各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法规、政策,督促乙方合法经营,进行安全教育。第三条,凡该车经营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负,乙方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第四条,乙方每月十五日前向某某交纳次月的养某某及公路运输规费,每月向某某交纳管理费600元,若逾期交纳,按每日滞纳金50元罚款处理。第五条,如遇车辆更新,甲方负责办理各项手续,凡办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某担,并向某某交纳3000元服务费。如乙方转卖该车,必须向某某交纳管理费10000元,并由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第九条,甲乙双方必须共守信用,不得无故违约,若一方违约,须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2000年5月8日,富康××出具车辆更新转让说明一份,其中注明了“车辆更新由公司某一办理,车型由车主自定,由公司某一办理,管理费从2000年6月起开始每月700元正,车辆如遇按揭,公司另收手续费1000元,购车发票由公司某一保管,出具证明。”2000年6月6日,富康××向原告开具证明一份,注明,原卖断挂靠出租车浙a×××××,现已根据原合同更新,更新后车号为浙a×××××,购车发票由公司保管,该车车款由朱某某出资。该车经营权使用期至2011年5月31日止。该车强制报废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2003年6月25日,杭州市交通局发布“杭交发(2003)81号文件”,标题为《关乙快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更新速度和提高车辆档次有关某策措施的通告》,鼓励富某、捷达、桑塔纳等发动机排量不到2.0l的客运出租汽车更新为2.0l排量以上的汽车,并要求在2003年8月31日前办理车辆更新手续、10月20日前办妥新车营运手续并投入营运;同时,对2000年1月1日后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更新后将给予延长经营权使用期7年的补贴措施;办理更新须提供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原件等证件。2004年7月28日杭州市交通局再次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更新速度和提高车辆档次有关某策措施的通告》。规定合法营运的富某、捷达、桑塔纳等发动机排量不到2.0l的客运出租汽车更新为2.0l排量以上的汽车,并要求在2004年8月31日前办理车辆更新手续、10月20日前办妥新车营运手续并投入营运;同时,对在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更新后将给予延长经营权使用期5年的补贴措施。2004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更新车辆的《临时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承包的出租车更新为毕某某,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出租车更新期间,乙方向某某交纳人民币180000元。该款在签订正式合同时或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乙务时结算。安全风险保证金为40000元,该保证金在乙方本轮经营结束时,甲方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以上两项均不计息。第四条约定:出租车营运后,乙方某担营运期间的保险费及规费、税费、养某某等国家规定的费用,同时向某某预交管理费1350元/月(该款在签订正式合同时或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乙务后结算,多退少补双。乙方应当在每月20日前预交次月的上述款项。若乙方未按时交纳上述款项,应每日向某某支付逾期应缴额的1%滞纳金。第八条约定:双方应共同积极配合车辆更新工作;因一方不配合原因造成更新不能完成或不能及时完成的,责任方某担相应后果。该协议除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外,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作为见证单位也加盖了公章。后该临时协议事实上未履行,浙a×××××车辆一直未更新。包括本案所涉车辆在内的没有更新的7辆出租车主曾到被告处多次要求更新,被告均推诿不答复;对于未更新的7辆车,当时被告曾经同意为其办理按揭,但未果。另查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2.0及2.0以上排量)单某营业额为800元;排量1.4的出租车,平均日营业额为550元。临时协议签订后,包含本案所涉车辆在内的没有更新的七辆出租车的承包人多次不但向被告反映要求更新,且多次向行业主管部门反映,均未果。2008年10月28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不按规定办理年检为由,吊销了被告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出租车卖断挂靠合同及临时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根据卖断合同约定:如遇车辆更新,富康××负责办理各项手续;富康××不得无故拒绝营运手续中的代征代缴税费以及更新过户等服务的责任,故杭州市交通局关乙快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更新速度和提高车辆档次有关某策措施的通告发布后,被告理应按卖断合同的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更新车辆相关手续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临时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原告的更新请求多次推诿不答复,亦属被告违约。2008年5月29日后,本案所涉车辆强制报废,因临时协议未能履行,被告理应按原卖断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更新手续,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更新义务。原告为车辆更新、无法营运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而被告富康××均未能实际履行其应承担的相应更新义务,故涉案出租车在报废期后无法更新而不能营运的责任亦在被告。被告富康××因未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本身已丧失协助办理更新手续的合法身份与法定条件,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更新手续,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期届满之日未至,对于至今尚未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其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的数额,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应赔偿原告自本案所涉车辆无法在2004年12月31日更新完毕之日起,至车辆报废日止的日常经营纯收入损失80860元;赔偿原告自车辆报废日起至2010年9月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纯收入损失为168750元;赔偿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获得5年的出租车经营权使用延长期的损失75000元。以上合计324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违约损失32461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9元,由被告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国荣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莹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