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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87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08年2月18日,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依其要求将12万元交给了被告,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08年8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表示要两个月以后才能归还,并自愿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三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从2008年8月2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金额应该是12万4千还是12万7千。借款是事实的,等出去后会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08年8月21日由被告补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该借款借期未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2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三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宗菊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