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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刘某某、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刘某某,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26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郑乙。原告郑甲与被告刘某某、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6日俩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逾期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俩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由俩被告共同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郑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领款收据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甲与被告刘某某、郑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某某、郑乙欠原告郑甲借款22万元,有俩被告在领款收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俩被告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22万元及支付逾期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郑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甲借款220000元及支付逾期赔偿金(从2010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旭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