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孙舞梅与倪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舞梅,倪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孙舞梅,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潘敏,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明义,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原告孙舞梅与被告倪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舞梅的委托代理人潘敏、被告倪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舞梅诉称,被告倪明义以做生意为由,于1994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出具欠条两份,分别为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欠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息。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倪明义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两份。被告倪明义辩称,1994年借款事实,但是只是借了13700元,后来经结算出具两份欠条事实,但是系原告胁迫所写,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倪明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倪明义尚欠原告孙舞梅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事实,有被告倪明义出具的欠条两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为13700元及欠条系原告胁迫所写,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明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舞梅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从2010年9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倪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