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上海宽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宽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宽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江,董事长。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陈行路*号桥南首。委托代理人陈兴松,男,1980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冯生平,男,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董事长。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号。委托代理人荣建生,男,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男,六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兴松、冯生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荣建生、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及对被告反诉的辩称:2008年3月下旬原告进入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奥林匹克花园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0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3个地下车库,3栋小高层,合同面积43352.18平方米,每平方米215元。签证增加劳务如实计算。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工地负责人签订《关于3.2期六建七分司劳务争议协议》,约定有争议的地方由双方老板进行商议再定,一个月内算清;原合同内剩余的工程量按甲方进度及交工日期交付;项目部与劳务队在10月20日前将双方账目核清,所余款在2009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工程劳务费总计、已付款、下欠款清单附后。由于被告工地三个老板相互推诿,原告只得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637461.46元(合同总价款9404293.50元+已认可工程量费用199322.00元+未认可部分费用915450.38元+工伤事故费用148395.58-经法庭调解未施工部分的费用330000元-已付款8700000元=1637461.46元);2、被告返还原告给付劳务费8700000元千分之三付款手续费计2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1、对反诉请求1不认可;2、对反诉2,原告签字的认可,没签字的不认可;3、被告认为逾期,实际上未逾期;4、被告归还租赁物时,原告不在场,故不认可反诉请求4。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工程任务单。证明1、合同范围内总面积为43352.18平方米,实际面积为43740.90平方米;2、合同总价款应从9320718.70元变为9404293.50元。被告质证认可。2、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补充定额的22条。证明保温层应计算建筑面积。被告质证不认可,合同面积已包括了所有面积。3、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补充定额的第七页4条4项。证明阳台也应计算建筑面积。被告质证认为,阳台已包括在合同面积内了。4、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补充定额的第五页3条2项。证明入户花园应计算全面积。被告质证认为,都在全面积包括。5、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第五页第5条。证明B、C车库车道应计算全面积。被告质证认为,有顶盖的计算面积,没有顶盖的不计算面积。6、领条。证明5台吊篮司机工资4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合同未约定吊篮司机工资。7、工程量签证单,证明砂石料场硬化场地等费用19076元。被告质证无异议。8、票据2张。证明被告应补植筋胶费用3015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因合同未约定由被告承担。9、要求被告承担地面混凝土改为现场自拌,应增加人工费80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因被告未签证确认,亦没有证据证明。10、照片5张。证明D2号、D3号楼增加面砖工作量。被告质证不认可,被告未签单。11、要求被告增加空调板费用22291.2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未签单。12、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事故费用148395.58元。被告质证不认可,依合同事故费用由原告承担。13、工程签证单及被告方梁庆安给原告计算的增加及减少的工程量。证明被告已认可工程量签证费199322元(其中签证单上费用95748元,梁庆安计算的再付原告91074元)。被告质证认为,工程签证单上费用95748元认可,对梁庆安计算的增减工程量费用91074元不认可,因无签证单。14、4份文件、协议、协调会记录。证明原告不应承担工期逾期损失27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原件,不认可。被告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另被反诉人在实际施工中有未做部分工程,劳务费用应予扣减,同时被反诉人违背合同约定还应赔偿反诉人损失。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损失及费用1113207.32元(其中1、按合同约定除被反诉人未做D1号楼部分工程项目费用外,还应扣除被反诉人实际未做工程项目费用349075.94元;2、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交付罚款16600元;3、被反诉人违反合同工期,约定逾期罚款27万元;4、因被反诉人工期逾期导致反诉人多付租赁物品费用及所租租赁物品丢失赔偿费用475912.92元),并承担反诉费,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了原告施工的范围、面积、进度;2、双方权利、义务、单价、付款办法;3、违约责任及标准、奖惩办法;4、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处理争议的依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付款凭证。证明从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元月20日共支付原告劳务款项8711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扣除部分劳务明细。证明原告施工中的变更项及未干工程部分,共计8项,应从承包总价款中扣除349075.94元。原告质证认为,只认可26830元。罚款通知。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未遵守合同及附件中的约定,依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处罚,罚款金额16600元。原告质证认为,只认可2008年4月22日原告方签字的500元。协议书、开工报告及验收表。证明依合同原告应于2009年3月10日交工,但实际交工日期是2009年9月15日,严重超期6个月,按约定拖延工期每天处罚1000元,超过30天,每天处罚2000元。原告违约逾期,应支付被告27万元。原告质证认为,1、约定对,工程大部分是2009年6月份完工,没有交,2009年9月15日交工,因为被告付款没有跟上;2、被告与建设单位只是约定,但没有处罚条款,亦未处罚被告;3、2008年地震影响停工45天;4、受北方气候影响,冬季不能粉刷。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物资丢失数量表。证明1、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工,使被告多租赁租赁物4个月,多支付租赁费284812.92元;2、原告退场时,未将使用的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租赁物丢失,丢失物的金额为191100元;3、以上两项共损失475912.92元,应由原告赔偿。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因为1、门卫是被告方的;2、租赁物是原告领的,但还时被告未通知原告;3、在一个场地不是原告一方施工。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2、3、4、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7,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6、8、10、12,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9、11,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3,对被告签证单签字认可的95748元,予以认可,对未签证的部分,因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4,因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3、4,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因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可;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5,因双方对开工、竣工日期无异议,故对开工、竣工日期予以认可;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6,虽原告不认可,但原告未将其领取的租赁物及时归还,使租赁物丢失、损坏,加之工期逾期,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故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承包的工地奥林匹克花园施工,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奥林匹克花园3.2住宅工程安全责任协议》、《文明工地施工规定》,约定工程为3栋小高层住宅和3个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43352.18平方米,总价款9320718.70元(庭审中,双方最终确认总建筑面积43740.90平方米,总价款9404293.50元),工期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全部竣工,如提前竣工,则按每提前一天奖励500元,依次类推。如拖延工期,则每天处罚1000元,超过30天,则每天处罚2000元,依次类推。施工中,被告将租赁的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交付原告,施工结束后,原告未将租赁物及时归还,使部分租赁物丢失、损坏,其中丢失的租赁物价值为182100元,修理费9000元。另合同未约定,被告签证认可的原告施工工程量95748元,砂石料场硬化场地等费用19076元,原告在施工中变更的未施工部分26830元,原告未遵守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双方议定处罚原告500元。又查:2009年9月15日原告承包的工程交工,被告共给付原告劳务费8711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由他人施工的部分,最终确认应从总劳务费中扣减33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奥林匹克花园3.2住宅工程安全责任协议》、《文明工地施工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合同施工,被告应给付劳务费。审理中,双方对由他人施工部分及合同未约定,双方签证认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其劳务费的千分之三付款手续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扣除原告D1楼未做项目费用及原告违反合同应交罚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完工后,不能将租赁物及时交付被告,使租赁物丢失、损坏,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费用,应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约定2009年3月10日工程全部竣工,而原告实际上于2009年9月15日交工,原告辩称逾期交工是北方气候、地震、付款等原因造成的,因双方签合同在地震后,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是根据原告的工程量,为此原告应承担因工期逾期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奥林匹克花园3.2住宅工程安全责任协议》、《文明工地施工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上海宽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劳务费478117.50元(总劳务费9404293.50元-已付劳务费8711000元-双方已确认扣减的劳务费330000元+被告签证认可的工程款95748元+砂石场硬化场地等费用19076元=478117.5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上海宽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被告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503242.92元(未做项目费26830元+罚款500元+租赁物品丢失、损坏费用191100元+因工期逾期而多支付租赁费284812.92元=503242.92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7元,被告承担8472元,原告承担11065元,反诉费14819元,原告承担8832元,被告承担5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