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何迪楹与张锡东、章鑫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迪楹,张锡东,章鑫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56号原告何迪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张锡东。被告章鑫高。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原告何迪楹为与被告张锡东、章鑫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3月26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6月18日、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鉴定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三个月。原告何迪楹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张锡东、章鑫高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曾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供应一组速冻冷库和一台冷藏冷库,并由二被告负责运输及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330000元的货款,并应二被告要求垫付了运费安装费19431元,二被告亦交付了速冻冷库和冷藏冷库。但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速冻冷库根本无法达到验收要求,速冻冷库及冷藏冷库无法实际使用,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但二被告至今未答复。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货款330000元及垫付的运费安装费11500元(庭后撤回了冯治国收条中的诉请),并赔偿经济损失2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付鉴定费用64140元(其中鉴定费45000元,鉴定货物18252元,电费888元)。被告辩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本案两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合同相对人应当为个人独资企业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张锡东是该独资企业投资人,章鑫高系办事处人员,史仲梅系出纳,吴永远系送货员。本案中规定运费由企业承担,承揽方只承担9000元运费。本案中所涉的冷库均是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根据国家标准生产,并已安装完毕,原告经验收后也实际使用冷库,不存在质量不合格或无法使用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清单1份,证明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速冻冷库和冷藏冷库签订买卖合同及具体报价,合同约定两被告除交付货物外,还应当负责运输及安装调试,如有违约,一方应当承担15%的违约金,该合同中出卖人为两被告。经质证被告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里的张锡东以企业投资人的身份代表企业签订合同,同时对买卖合同正文中的内容无异议。证据2、付款凭据3份及人口信息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3万元,其中收款人史仲梅系被告张锡东的妻子。经质证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条上已经明确表明收款人是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张锡东是代表设备厂,是企业收取的款项;史仲梅收到的28万元款项也交到企业帐上,并不是给张锡东个人的。证据3、借条、收条共3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垫付运费11500元及安装材料费7931元。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吴永远当时是厂里的送货员,当时他把设备拉到舟山后由原告交给他9000元,设备厂同意扣除该款项;对2009年9月2日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因为设备在2009年5月已经运到舟山,不需要再运送;冷库安装是由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的专业人员和主机制造商联合进行安装,所有人员和费用直接由厂里支付,因此冯治国出具的收条上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4、2009年8月17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供货物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约定达到调试要求后才支付余款。证据5、2009年8月24日协商协议1份,证明被告确认本案所涉货物没有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且被告请求原告再进行三个月的试用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与证据5认为:对2009年8月17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上已经明确表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上面的张锡东就是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的投资人,因此本案的相对人应该是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原告认为本案是对冷库设备验收的约定,本案中双方的基础合同是在2009年4月份签订,产品在5月份运送并安装调试完毕,该协议是在8月份签订的,不是对4月22日合同中机器的约定,是对合同以外的事项另行约定。对2009年8月24日的协商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系在章鑫高家中签订的,但章鑫高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发生在原告与张锡东为投资人的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是对机器的再次约定,8月17日双方对存放干货需要达到某种温度进行了约定,一直到10月份原告一直在使用这个设备,说明这个设备已经达到原告的使用要求;协议第3条与本案无关。证据6、2009年8月24日清单及安装协议各1份,印证2009年8月24日协商协议的第3点约定,由被告在货物无法达到约定标准以后,同意将压缩机连接到其他冷藏库使用,其中连接材料、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解释了2009年9月2日2500元运费是原告代为垫付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09年8月24日将两个压缩机连接到其他冷藏库,是原告要求增加一个功能,对原来的速冻库没有影响。冷藏库原告一直在使用。本案中所涉的增加连接线是2009年4月份合同以外的,同时原告诉讼请求中也没有涉及对增加部分合同的诉请,所以这些证据由于诉请不涉及,且与事实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2009年5月30日临时建筑合同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主要货件进场以后,原告在货物外面进行顶棚安装,共支付安装费用38500元、混凝土费4900元、钢铁费3001元,目前由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货物需要退还给被告,因此顶棚需要拆除,由此导致原告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签署或由被告参与签署,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怎样建设是原告自己的事情,原告就所涉合同中的建设物用于本案标的物也无法证明,而且该合同是由个人承包和施工的,均属无效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证据8、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9至11月份电费发票3份,证明本案所涉设备交付后根据2009年8月24日约定进行三个月试运行,到最终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导致原告电费损失35442.49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的话质证如下:对租赁协议姚延斌是否是出租人被告不清楚,需要由其他证据证明;就签订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系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所作的虚假协议,在该协议的第二条中注明的“客户识别号4612125353”,原告在庭审前提供的8月份电费发票收据复印件上期显示度数为0,说明该电表的用户名是在8月份开户的,但租赁协议中却在4月分已经记载了客户识别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他几份电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委托加工合同1份、收条2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速冻库无法使用,导致原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加工,造成速冻费用等经济损失10月份为179920元、11月份为30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的内容看均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从原告所使用的电费记载可以看出,说明冷库是一直在使用的,不存在外加工的情况。证据10、鉴定费发票1份,青占鱼的购买发票1份,证明因本案鉴定需要,由原告垫付鉴定费45000元,鉴定货物费用15252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于青占鱼的发票有异议,因当时补充协议中约定是以干货进行鉴定的,但本案是以鲜鱼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则应当以国家标准为准,现该鉴定标准与本案国家标准不符,对此不予认可。证据11、鉴定报告1份(法院委托鉴定的),以证明原告为鉴定需要花去电费88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要求原告补强提供证据,另冷库原告一直在使用,产生电费是持续的。证据12、2010年9月份收据原件1份、速冻海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目前的损失在进一步扩大(原告保留该部分扩大损失的诉赔)。经质证被告认为因原告已陈述这不属本案诉请范围,对此不予质证。被告提供,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本案第一被告张锡东系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的投资人,该厂的经营范围是制冷设备制造。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两被告,对于货物的生产厂家与本案无关。证据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通知各1份,证明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具有生产制冷设备的资质,生产制冷设备必须经过许可,一般个人和单位不能生产。证据3、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证明1份,证明张锡东系该厂的投资人、章鑫高系驻绍业务员,史仲妹为该厂出纳,吴永远是送货员,货款由该厂收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许可证和合格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所涉是买卖合同,并非委托定作合同,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到底是自己生产还是向有关厂家购买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两被告至少有设备买卖的主体资格,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个人无法从事要生产许可的设备。对证明有异议,证明不合法,出具的主体,按照本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系被告张锡东自己开设的企业出具,也就是说该证明是被告张锡东自己为自己出具证明,相当于自我陈述,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合法的证据;该证明内容也不能推翻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中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始至终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没有参与其中。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速冻装置国家标准1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是要求按国家标准履行,因当时未达到要求而于2009年8月份按照国家标准又签订补充协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标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也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证据5、提供2010年8月异议书1份(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方式提出异议,但法院没有进行答复,鉴定机构进行了口头答复)、芜湖市制冷工程学会出具的低温库热力计算公式、低温冷藏库热力计算公式各1份,以及计算表格四页、申请书1份,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三份材料并不是证据;所谓的鉴定方案不仅有双方的补充协议,且有鉴定之前双方对鉴定方案达成的共识,因此本次鉴定过程是双方共同确认后所进行的,无须所谓的重复进行验证。如果被告认为一个库达不到双方的约定要求,那么被告将该货物出卖给原告时其已构成欺诈。就质量问题,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形成的鉴定报告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该份鉴定结论的三性没有意见,并且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证明被告提供的冷库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原因在于被告设计、配制、制作冷库各方面均存在不当之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理由如下:被告在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时已向鉴定机构及法院提出异议,但是该异议提出后法院没有任何答复,而鉴定机构则对该异议未予理睬,并以“只按法院委托书要求进行鉴定”,其他一概不予考虑为由完成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本案中鉴定报告存在如下错误:一、鉴定标准错误,本案所使用的设备是按照国家标准,因此鉴定机构如果要鉴定的话,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而不能自创鉴定标准。二、对于鉴定的标准样品,被告当时就提出如果是干货鉴定,被告没有异议,但是新鲜的样品被告当时就提出无须鉴定,而且本案的冷库系原告定制的。鉴定机构作为专业单位,应当对于冷库的质量鉴定有专业的知识和认识,对于违反自然客观规律的鉴定要求应当提出其专业的意见,但本案的鉴定机构却机械的将明显违反科学性和自然规律的鉴定方法在鉴定中采用,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显属无效。为此,被告向法院申请:1、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于何迪楹提出的以鲜鱼为样品进行速冷库制冷量的质量鉴定是否具有科学性,进行鉴定;2,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以干货为样品对于速冻库进行质量鉴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合同正文以及清单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因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是为履行被告的合同支出,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负担9000元。对收条,因无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加之原告撤回了冯治国部分的诉请,故不予认定。证据4与证据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因事实上搭了棚,对该损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因双方2009年8月24日约定试运行3个月,故对试运行期间的电费不予认定。证据9、因双方2009年8月24日约定试运行3个月,原告明知是在试运行阶段,且即使没有购买被告的设备,原告也要支付该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证据10、对鉴定费45000元,因鉴定后确实不符合约定的验收标准,故该费用予以认定。对购买青占鱼的费用,因属鉴定必须品,加之鉴定报告“四情况调查”中载明“需方提供3.5吨试验用青占鱼”已为供需双方达成共识,结合鉴定后确实不符合约定的验收标准,故该费用予以认定。证据11、为鉴定耗费的电费为37x8x1.043=308.7元,该费用为鉴定必要,予以认定。证据12、因原告不作为本案诉求,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供本院参考,不做认定。证据5、因该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故不予认定。对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成的鉴定报告,因是本院依法委托形成,且2009年8月17日补充协议明确记载“没有写明验收要求,现达成以下验收标准作为补充”,根据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国家标准、或其他标准的原则,故本院以该约定作为验收标准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该补充协议明确记载“放货3.5吨”,没有明确为该货就是指“干货”,考虑原告购买的目的以及设备使用地点,以及“需方提供3.5吨试验用青占鱼”已为供需双方达成共识,故选用青占鱼作为鉴定材料并无不当;至于本次鉴定的科学性问题,因为鉴定机构本身就是专业性机构,且被告在鉴定前也提出“速冻干货是没有问题的,冰冻鲜活是不可能的”,故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科学依据;至于用干货重新鉴定,因无约定必须用干货进行鉴定,故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张锡东、章鑫高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锡东、章鑫高向原告供应活动冷库雪冬牌,8.5x8x3.8速冻库一台和3x6x2.8冷藏库一台;价格为426000元;质量标准为按设计标准,附双方签字清单;验收方式是按设计标准验收;一方违约承担15%违约金。同时附8.5x8x3.8带隔间15cm板清单一份,合计价格为4160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330000元货款。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张锡东达成补充协议,记载:“因何迪楹与张锡东2009年4月22日在绍兴所签速冻库协议没有写明验收要求,现在达成以下验收标准作为补充,1台机器(37kw)打1只库,放货3.5吨,开机8小时达到零下,中心温度达到零下20度。入达到上述要求,调式结束,交货给乙方,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2009年8月24日,在章鑫高家,原告与张锡东又达成一份协议,记载:“根据2009年8月17日在舟山定海西码头所达成的验收要求,因张锡东未达到补充协议的标准,现达成以下共识:张锡东要求何迪楹在三个月内试运行,机组出了故障由张锡东负责修理,人为造成的故障不计在内;三个月以后根据调试质量作出评估,如达不到以前补充协议的约定由张锡东、何迪楹协商解决;由张锡东把原有的两台压缩机连接到另外两个冷库使用,连接、材料、安装费用由何迪楹负责。”本案认定:垫付的运费9000元,鉴定产生的费用“鉴定费45000元、鉴定用青占鱼损失18252元、鉴定用电费308.7元”,违约金为63900元。本案不考虑临时建筑损失,因违约金大于原告主张的临时建筑损失46000元。张锡东系个人独资企业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的投资人。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证明章鑫高系该厂驻绍兴业务员、史仲妹为该厂出纳,吴永远系该厂送货员,货款33万元系该厂收取。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诉因系买卖纠纷还是加工承揽纠纷,以及合同应否解除。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的出卖方是两被告,故两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买卖的相对方是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不是两被告,被告张锡东系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投资人、章鑫高系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驻绍业务员。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2009年4月2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出卖人栏内记载的主体是张锡东与章鑫高,据此原告完全可以相信合同当事人是两被告;第二,根据合同附件的清单以及合同签订当日张锡东出具的收条,尽管张锡东透露了其与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具有一定的关系,但两被告没有明确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此时原告选择两被告做为合同相对方完全符合交易常规;第三,根据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张锡东达成的补充协议与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张锡东在章鑫高家达成的协议,被告张锡东仍以合同相对方自居,不是以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为合同相对方;第四,尽管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张锡东达成的补充协议与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张锡东在章鑫高家达成的协议章鑫高没有签名,但原告与张锡东并没有变更合同当事人。综上,在合同签订时两被告系合同当事人,两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诉因问题。原告主张买卖,被告主张加工承揽纠纷。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题,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买卖,又根据合同内容第五条“标的物所有权自款清时起转让”,属于保留所有权的特殊买卖,加之张锡东个人无生产本案设备的条件,故本案诉因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因2009年8月24日协议明确“张锡东未达到补充协议的标准”,以及通过鉴定也不能达到约定的验收标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尽管合同标的物有速冻库与冷藏库,现速冻库存有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也使用了冷藏库,但根据合同清单记载速冻库价值为416006元,而合同总价格为426000元,以及冷藏库属于速冻库的配套设施。可知本案冷藏库在法律上可以界定为从物。据此,本案符合合同法的法定解除要件,应予解除。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货款330000元,尽管被告张锡东称该款由常州市武进雪莲冷藏设备厂收取,但该收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得到被告张锡东认可的。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的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63900元。另原告垫付的费用9000元,以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63560.7元,包括鉴定费45000元、鉴定用青占鱼损失18252元、鉴定用电费308.7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迪楹与被告张锡东、章鑫高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张锡东、章鑫高返还给原告何迪楹货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9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何迪楹垫付的费用9000元,以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63560.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迪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94元,财产保全费3495元,合计12089元,由原告负担2537元,两被告负担9732元。应由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