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宁波××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宁波××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司。××鄞州区××中心××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诉人罗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某某于2001年11月5日进入宁波××司担任技术员,后在马具车间担任代组长。罗某某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2466元,罗某某2009年10月份年资鼓励金350元、绩效奖金385元及11月份工资2400元,宁波××司尚未支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岗位为技术员。因宁波××司要对马具车间进行整改,2009年11月24日,宁波××司发布人事异动令,以工作需要为由,将罗某某从马具车间技术员调至后勤部技术���,并于11月25日、11月26日三次向罗树某某出岗位变更通知书,要求罗某某即刻到后勤部报到。罗某某不同意调动,一直未到后勤部报到。2009年12月2日,宁波××司以罗某某在工作中消极怠岗、不履行工作职责为由书面通知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宁波××司制定有《奖惩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有“一再不听各级主管人员合理指挥,行为粗暴情节重大或有公然侮辱主管之行为;非法罢工、消极怠工或鼓动他人怠工,有具体事证者”等情形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1日,罗某某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波××司支付赔偿金425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2009年10月份扣除的年资鼓励金350元及绩效奖金385元、11月份工资2400元。该委裁决宁波××司支付罗某某2009年10月份年资鼓励金350元、绩效奖金385元、11月份工资2400元。罗某某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罗某某诉称:罗某某于2001年11月5日进入宁波××司担任研发部技术员,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岗位为技术员。2009年6月,宁波××司将罗某某调至生产部任组长一职。2009年11月10日,宁波××司提出与罗某某签订保密协议,罗某某因无法接受协议中的不公平条款,未同意签订协议。2009年11月20日,宁波××司在发放2009年10月份工资时无故克扣罗某某年资鼓励奖350元及绩效奖385元。2009年11月26日,宁波××司要求将罗某某调至后勤部门,双��就岗位调动未能协商一致。2009年12月2日,宁波××司以罗某某消极怠岗,不履行职责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另宁波××司还无故克扣罗某某2009年11月份工资2400元。现要求法院判决宁波××司:1.支付克扣的2009年11月份工资2400元、2009年10月份年资鼓励奖350元、绩效奖金385元及经济补偿金783元;2.支付赔偿金41922元。审理中,罗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宁波××司支付停工损失9864元。宁波××司辩称:2009年11月26日,公司因生产结构变化,决定将罗某某从马具生产部门调到后勤部,并三次书面通知罗某某到后勤部报到,但罗某某一直没有到后勤部报到。公司遂以罗某某不服从公司指挥、消极怠岗为由,解除与罗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因罗某某未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未支付罗某某2009年11月份工资2400元,罗某某办理离职手续后,宁波××司同意支付该工资。2009年10月罗某某因工作表现不佳,绩效奖金减半,公司已经发放罗某某385元绩效奖金。2009年10月份年资鼓励金没有发放属实,宁波××司同意发放。罗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783元与当庭增加要求支付停工损失9864元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罗某某要求宁波××司支付2009年10月份年资鼓励金350元、11月份工资2400元,于法有据,宁波××司亦同意支付,故对罗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宁波××司主张已支付罗某某2009年10月绩效奖金385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对罗某某要求宁波××司支付2009年10月绩效奖金3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罗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现宁波××司根据工作需要将罗某某从马具车间技术员调至后勤部技术员,工作岗位仍为技术员,未明显改变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宁波××司的行为应属于某某行使用工自主权,罗某某应尽量配合公司的工作安排,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但罗某某在宁波××司再三通知其到后勤部技术员岗位报到后,均予以拒绝并一直未到岗履行工作职责,严重违反了公司日常管理和制度规定,宁波××司据此以罗某某在工作中消极怠岗、不履行工作职责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妥。罗某某要求宁波××司支付赔偿金41922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罗某某认为宁波××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实际原因为未同意签订保密协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罗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罗某某要求宁波××司支付某某补偿金783元和停工损失9864元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宁波××司支付罗某某2009年10月份年资鼓励金350元、绩效奖金385元;二、宁波××司支付罗某某2009年11月份工资24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135元,限宁波××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宁波××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某某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是技术员,后调至后勤部仍为技术员,未改变合同的约定,属于某某行使用工自主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用工自主权,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因上诉人不同意保密协议中的不平等条款,被上诉人才刁难上诉人,导致所谓调离工作岗位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人事异动令、变更岗位通知书以及公告均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行为,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某某赔偿金41922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波××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录音笔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未签订保密协议而被迫离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经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况且又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允许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况且,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宁波××司并没有对上诉人罗某某改变合同的约定,仍为被上诉人宁波××司的技术员,至于上诉人罗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司以不签保密协议为前提而刁难上诉人罗某某,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不能对其说法提供有利的证据来证实其说法的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已通知了上诉人到新的工作岗位,遭到上诉人拒绝后,现被上诉人以罗某某在工作中消极怠岗、不履行工作职责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妥。上诉人罗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宁波××司支付赔偿金41922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