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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78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交××江北支行)为与被告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江北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持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今只归还了部分透支本息。截至2010年6月9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850.34元,利息1621.62元,滞纳金157.56元,手续费1168元,超限费65.4元,共计12862.92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50.34元,利息1621.62元,滞纳金157.56元,手续费1168元,超限费65.4元,共计12862.92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6月9日,以本金还清时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交通银行江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的事实。第二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6月9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850.34元,利息1621.62元,滞纳金157.56元,手续费1168元,超限费65.4元,共计12862.92元的事实。第三组:催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沈某某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其申领的信用卡消费,理应按期及时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但其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至2010年6月9日止之借款本金9850.34元,利息1621.62元,滞纳金157.56元,手续费1168元,超限费65.4元,共计12862.92元,2010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之利息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之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房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