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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王某某、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王某某,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乙。原告李甲诉被告王某某、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08年6月7日归还,并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08年6月7日归还,并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李乙归还原告李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