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叶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就发生了性关系,并且怀孕后三个月堕胎。原告父母也是因原告怀孕而不得已同意原被告在一起。2005年11月4日双方在东阳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叶某乙,双方未按农村风俗定亲及过门,原告户口也未与被告迁到一起。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被告无正当工作,也不带儿子,且其嫖赌成性,不务正业。原告在服装店打工时,被告有了第三者。原告看在儿子份上,多方劝告,被告不听,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已分居较长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儿子叶某乙的出生情况;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机动车行驶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4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务正业且有第三者、双方已分居较长时间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浙g×××××奥迪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但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儿子。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