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康良与金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康良,金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60号原告:钱康良,身份证号:33012419650920121x,住临安市高虹镇水涛庄村1组高虹大街88号。被告:金立峰,身份证号:330183198212243311,住富阳市场口镇赵家庄村30号。原告钱康良诉被告金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钱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康良起诉称:原告长期提供木粉给被告。2008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同意在一个月内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立峰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694元(自2008年10月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3个月,其后按利息损失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金立峰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钱康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立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钱康良提供的证据,被告金立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金立峰向原告钱康良购买木粉。2008年9月3日,被告金立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钱康良与被告金立峰间的木粉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峰支付原告钱康良货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立峰赔偿原告钱康良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金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