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与徐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徐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气象北路××号。诉讼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金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民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晋e×××××号轿车沿兴圃巷自东向西行驶至兴宁中路与兴圃巷交叉时,该车前部与沿兴宁中路自北向南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借道通行违反交通法规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逆相行驶违反交通法规,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某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前后共花去医药费38098.76元。2010年7月6日经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某某定所作出鉴定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伤后所需治疗休息120天。”此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医药费38098.76元,护理费72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83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2345.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80443.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65443.2元;被告民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记录、住院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需治疗休息120天,护理60天,后续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6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去交通费838元的事实。7、徐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但原告自行鉴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与宁某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证明书相矛盾,在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让其休息一个月,并没有要求护理。我认为误工应该为54天、护理为24天较为合理。其次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因原告未造成某重后果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后续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支付为准。被告徐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现金15000元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向民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民安××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生的医嘱等应予认可,但对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可。被告民安××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对伤后所需治疗休息、护理及后续医疗费均有异议,认为休息、护理时间应按医院负责医疗的医生的医嘱为准,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且司某某定是专业司某某定人员根据原告伤后住院病历资料结合鉴定所作出的具有科学依据的意见,应予以认定,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损失不合理且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医疗情况,认定其交通费为380元。4、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①、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晋e×××××号轿车沿兴圃巷自东向西行驶至兴宁中路与兴圃巷交叉时,该车前部与沿兴宁中路自北向南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借道通行违反交通法规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逆相行驶违反交通法规,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某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前后共花去医药费38098.76元。2010年7月6日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某某定所作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伤后所需治疗休息120天、护理60天,后续医疗费7000元”的鉴定意见。此后被告徐某某仅支付15000元,余款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民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徐某某应依责予以赔偿,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8为宜。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098.76元、误工费10287.6元(120天*85.73元/天)、护理费5143.8元(60天*85.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交通费38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1870.16元。被告民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87.6元,护理费5143.8元、交通费380元,共计25811.4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36058.76元(61870.16元-25811.4元)的80%,计28847.0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13847.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5811.4元。二、被告徐某某尚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3847.01元。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 金 权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