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茅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朱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朱甲,海宁市××氨××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茅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楼东××五、六、八层。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朱甲。被告:海宁市××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桥××村委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茅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朱甲、海宁市××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氨××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第一次开庭,原告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朱甲、被告伟××氨××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伟××氨××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7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往东行驶至海宁××××红友村祝桥路地方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朱甲驾驶的被告伟××氨××公司所有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朱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现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浙f×××××号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36216.29元(35533.92+682.37)、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2290元、残疾赔偿金588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施救费、停车费、送检费390元、车损评估费及车辆损失234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690.02元,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91844.7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朱甲、伟××氨××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70%,计20891.7元,扣除已支付的19682.37元,还应赔偿1209.33元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甲、伟××氨××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马某某、平安阜阳公司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和朱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海宁市富春骨伤医院门诊病历1本,海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内容与医疗费发票有不相符的地方。3、医疗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阳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甲、伟××氨××公司质证认为其中的5份发票(2010年3月29日的1份、2010年3月17日的1份、2008年12月28日的3份)没有相关病历记载对应。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浙f×××××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及投保交强险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估价结论书1份,送检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及鉴定费用。被告阳光××公司认为价格评估机构没有资质证明,维修费发票上的开票单位是否有维修资质无法确认。对施救费无异议,其他费用不在赔偿范围。被告朱甲、伟××氨××公司对送检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无异议,但对维修费认为开票单位不妥当。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限为1个月。被告阳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护理和营养没有相关证明。被告朱甲、伟××氨××公司对证据无异议。7、证明1份,缴费记录查询单1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两个被扶养人情况,以及原告从1993年开始一直在城镇企业工作的事实。被告阳光××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原告母亲也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儿子的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被告朱甲、伟××氨××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一直是在城镇企业工作,也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8、户口簿1本。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阳光××公司、伟××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甲未出庭质证。被告伟××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朱甲、阳光××公司质证意见:收条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方某支付的款项共19682.37元。原告、被告朱甲、阳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甲、阳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6,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其中2010年3月29日的发票在海宁富春骨伤医院的病历中有记载对应,可以确认其合理性,予以认定。2010年3月17日的发票,主要费用系x光检查费用,与原告的伤情并无明显矛盾,故予以认定。2008年12月28日的3份发票,从用药情况及与其他门诊发票记载内容对比分析,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和连贯性,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予以认定。其他发票三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经计算,医疗费总额为35533.92元。原告证据5,被告阳光××公司对车损评估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其余票据均符合证据要件,可以证实相关费用的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三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原告证据8,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被告伟××氨××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朱甲、阳光××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8日7时05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往东行驶至海宁××××红友村祝桥路280米地方时,与由南往北被告朱甲驾驶的被告伟××氨××公司所有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朱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2010年7月9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浙f×××××号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已获取被告方支付的赔偿款19682.37元。另查,原告尚有儿子茅乙(1997年8月26日出生)和母亲张某某(1941年6月9日出生)需扶养,扶养人分别为2人和4人参照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6216.29元、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年÷12月×6月)、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月×1月)、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240.63元(茅乙:7375元/年×6年×10%÷2人=2212.5元;张某某:7375元/年×11年×10%÷4人=20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施救费120元、停车费170元、送检费1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249元,共计81614.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朱甲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原告请求的财产性损失中,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切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又自认一直居住在农村,其消费生活环境均符合农村标准,以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准,应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茅乙和张某某按其自身户籍情况,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其余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f×××××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中,归入医疗费限额部分和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赔偿项目均已超额,归入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费用共计40284.63元(13740+2290+20014元+4240.63元)。故被告阳光××公司对财产性损失部分,理应承担52284.63元的赔偿义务。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计29330.29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各自的交通方式,应由被告朱甲承担5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14665.15元。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伤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因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限额未超额,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原告自认已从被告朱甲处获赔的19682.37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其中超出被告朱甲应承担的部分,计5017.22元(19682.37-14665.15),可作为垫付款从被告阳光××公司应付款中扣除。被告伟××氨××公司作为浙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享有控制权,亦负有管理义务,对该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甲应承担的赔偿款已履行,被告伟××氨××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茅甲财产性损失52284.6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茅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两项,合计54784.63元,扣除被告朱甲垫付的5017.22元,实际尚应赔偿4976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甲赔偿原告茅甲财产性损失14665.15元,此款已付清;四、驳回原告茅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茅甲负担193元,被告朱甲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