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卢某某与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卢某某,卢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厦。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要武、戴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届期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请办理中国某业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贷××卡),并详细填写了申请表,还声明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并愿意遵守贷××卡章某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受理上述开卡申请,并于2008年7月24日为原告正式开立卡号为××的贷××卡,该卡的记账日为每月20日。根据贷××卡章某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章某第十六条还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3月20日透支本金4949.90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949.90元并支付自实际发生之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利息为1819.04元、滞纳金为295.85元、超限费为169.88元、取现费为17元),合计为7251.67元。2、判令被告根据7251.67元的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卡申请表(附身份证明)、金某某用卡(贷××卡)章某、金穗贷××卡合约(以下分别简称《章某》、《合约》)、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贷××卡合同约定;2、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交易本金明细表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持卡透支基本情况。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的申请表,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用。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止共消费、取现透支本金4949.90元,产生取现费17元。2008年8月20日之前产生利息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系原告对应收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卡,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卡章某》和《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某,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并在该声明上签名。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金穗贷××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记账日为每月20日。《合约》第二条第8款规定:“按章某、本合约以及发卡人颂的金穗贷××卡收费某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某某时缴纳因使用贷××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取现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他行取现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加2元收取,最低3元。第十条规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一条规定:“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十四条规定:“申领人贷××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章某》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截止到2008年8月16日,被告黄道富消费、取现透支4949.90元。2008年8月20日前,产生利息15元。根据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外,另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未付本息的滞纳金,并将滞纳金计入欠款本金,滚动计算欠款本息以及滞纳金。根据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至2010年3月20日产生利息1819.04元,滞纳金295.85元,,超限费169.88元,取现费17元,本金4949.90元,合计7251.67元。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金穗贷××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遵守合约的规定,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取现、消费,却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贷××卡章某的规定,滞纳金应为按月计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95.8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约》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故不应再计算复利。截止被告最后一笔消费记录,被告拖欠的本金并没有超过信用额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的诉请,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将滞纳金纳入本金,滚动计息及支付超限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本金、滞纳金、取现费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及超限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欠款本金人民币4949.90元,取现费17元,滞纳金295.85元以及利息(2008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15元;2008年8月21日开始的利息,按本金4949.90元,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林审 判 员 杨要武审 判 员 戴 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