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甲起诉称:1996年至2002年1月,被告因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被告系原告的妹夫,故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2003年7月14日,被告与其前妻胡乙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对原告处的200000元借款由被告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4年年底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19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其前妻胡乙于2003年7月1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拖欠原告胡甲的200000元债务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出自本院卷宗,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至2002年1月间,被告陈某某及其前妻胡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胡甲借款共计2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03年7月14日,被告陈某某与其前妻胡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拖欠原告胡甲的200000元债务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004年年底,被告陈某某归还了10000元,余款19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前妻胡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陈某某与胡乙已达成调解协议,对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作了分配。原告胡甲已知悉且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某某应按调解协议承担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仅归还10000元借款,余款190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胡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