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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项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项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钱某某向碑项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9000元,已付5000元。被告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付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质证已付5000元,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项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即,被告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项某借到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10年8月1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喻青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水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