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诸暨市××纺织服与绍兴县××纺织品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品有,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诸暨市××纺织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赵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上诉人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诸暨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月20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供应坯布39341.50米,单价4.35元每米,共计货款171135.53元。后被告支付其中的100000元,尚欠71135.53元未付。因双方对于某告所供布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某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其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染色加工后的布匹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某告,故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诸暨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1135.53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155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绍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应当鉴定而未予鉴定是错误的。现存的5匹问题坯布系由被上诉人直接送到染厂,在染色过程中发现问题后至今一直由案外人保管,该过程有两个证人证实。在法院通知勘验时,也是由案外人直接将布送到法院勘验。更重要的是这5匹坯布每匹布上面都写有该布的织造人名字和长度(米数),该长度和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码单上的数字完全某某,法院可以综合认定这5匹布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某告否认被告出示的5匹坯布系其提供,且该5匹坯布上又缺乏相应的标识,故标的物无法确定,鉴定未成。”该节评判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案外人绍兴县姿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主持下曾在去年春节前进行协商。一审全盘否定上诉人所有的证据,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诸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审理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是否妥当;被上诉人交付的坯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分析如下:启动鉴定程序首先应当确定检材,即确定上诉人提供的5匹问题坯布与本案讼争坯布的同一性,否则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坯布属于种类物,5匹问题坯布上虽写有名字及长度,但该等标记不能确定系被上诉人所注明,不能认定这5匹坯布系被上诉人交付的讼争坯布的一部分。证人陈某金、王某虽作证证明该5匹坯布系讼争坯布的一部分,但证人陈某金系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业务员,而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王某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陈某金和王某的证言证明力较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提供的5匹问题坯布与讼争坯布的同一性无法确定,客观上无法进行鉴定,原审以此为由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讼争坯布的质量问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系单方委托,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即使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该鉴定结论也不具体、明确,未肯定系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曾与绍兴县姿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一起协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方曾确认讼争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其与绍兴县姿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处理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讼争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上诉人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和新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