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戎安春与陈锦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安春,陈锦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戎安春。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委托代理人吴佩君。被告陈锦升。委托代理人丁学苗。原告戎安春(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锦升(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安春的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吴佩君和被告陈锦升的委托代理人丁学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5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05年8月3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2005年9月9日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其中“陈锦升”三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借款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被告不记得是否有该两笔借款。就算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过该55万元借款,且借条上也没有履行期限。200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万元。200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200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8万元,在债务抵消后,原告尚欠被告33万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5万元。2、2007年9月7日的借据,证明200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万元。3、2008年2月4日的借据,证明200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4、2008年2月5日的借据,证明200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中“陈锦升”的“陈”不是繁体字,不符合被告的书写习惯,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因时间过长,真实性无法确定。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系大富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每月5万元,共7个月,并非借款。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是原、被告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查;原告事实上没有向被告借款,是原告向公司借款,用于个人开销,而非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转账凭条无其他证据印证款项性质,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200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万元。200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200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向被告借款53万元。双方互负债务,且种类、品质相同,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抵消,应视为已通知原告,即产生债务抵消的效力。在债务抵消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主张的55万元借款,其中53万元因被告主张债务抵消而发生清偿的效力,但其余2万元被告应继续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借款利息有过某种约定,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起诉之前对涉案借款进行了催讨,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锦升归还给戎安春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戎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锦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戎安春负担4481元,由陈锦升负担169元。其中陈锦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