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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甲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0月9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前归还及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斯钦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