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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孔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之事不管不顾,对儿子漠不关心。后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现双方已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孔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是感情是较好的,其在服刑之前,儿子一直由其照顾,不同意离婚。被告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被告孔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被告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现在金华监狱服刑。被告入狱后,儿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现被告正在服刑,而且剩余刑期较长,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儿子李某乙宜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君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钟健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