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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装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阳、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装饰化工有限公司、刘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装饰化工有限公司,富阳市××纸××有限公司,刘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装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院××号。法定代表人:刘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春街道孙××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刘甲。上诉人广州市××装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阳市××纸××有限公司、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商初字第1540-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管辖约定条款是债权转让人富阳市兴邦纸业有限公司伪造的;二、管辖权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具有相对性和专属性,不得转让;三、管辖权的转让在未经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所诉的本案债权受让自富阳市兴邦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兴邦纸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装饰化工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法院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本案相关的债权转让当事人均未与主债务人广州市××装饰化工有限公司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排除对账单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据此,原审法院以对账单中对管辖的约定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对于广州市××装饰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管辖约定条款是债权转让人富阳市兴邦纸业有限公司伪造一节,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广州市××装饰化工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思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