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桐乡××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桐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479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桐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东新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朱甲诉被告桐乡××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开业,于2009年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20日三次向原告购买地毯,总计货款587400元,被告分二次支付了290000元,尚欠2974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已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将地毯交付被告的事实,共计货款587400元。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证明已按约定开具税收发票。3、汇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汇入原告代理人朱乙帐户。4、通话记录1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东阳公司营业部出具的通话记录时间表1份、被告公司通讯录1份,证明被告单位员工郭某、杨某某签收货物,同时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3份送货单只能证明某桐新发地毯店与郭某、杨某某有业务往来,单据日期与郭某签收日期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只能证实本案原告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听到录音的情况。对于通信时间表,被告不知道刘某某是谁,从表面看出只是原告与刘某某的联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公司的通讯录,从形式上看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供货量的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地毯是4994.9平方米,经核实后,对误差进行了调整,加上损耗,应该是290844元,被告已经付了290000元。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图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朱乙写的意思是不认可双方协商后的地毯门幅宽度按4.2米计算。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是原告与郭某、杨某某的交易,但从被告公司的通讯录来看签收人确系其公司员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与郭某通过电话,存在交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具体数量、总价款。被告公司的通讯录虽是复印件,但能反映被告公司全体员工的电话号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自行绘制草图(复印件),且双方协商计算数量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因开业所需,向原告购买地毯,被告公司员工郭某、杨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15日、20日三次签收原告所供的地毯,价值587400元。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给被告地毯的实际数量及是否应计算损耗。因郭某、杨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虽被告否认其签收系职务行为,但被告已实际使用地毯并支付了货款290000元,故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交付被告地毯价值587400元的事实清楚。对被告要求按实际使用的地毯数量加适当的损耗计算货款的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甲货款297400元。本案受理费57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朱士益人民 审 判员 马佩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