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年1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实,被告婚后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毫无家庭观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故发生争执难免,应当相互体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