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义乌市盅原盅味饭店与赵江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盅原盅味饭店,赵江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盅原盅味饭店。法定代表人:王文庆。委托代理人:喻标。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反诉原告):赵江英。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原告义乌市盅原盅味饭店为与被告赵江英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均有原告义乌市盅原盅味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喻标,被告赵江英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陈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盅原盅味饭店诉称,原告经营餐饮业务。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盅原盅味加盟协议一份,双方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后,被告于2009年9月起开始以原告北苑加盟店的名义对外经营,但被告不守信用并未按协议约定于开业后三十天付清加盟费,至今尚有加盟费125000元未付。2009年11月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店名“原盅味”改为“蒸汁味”并拒付剩余加盟费及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更改店名及拒付剩余加盟费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盅原盅味加盟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盟费人民币125000元,违约金50000元,货款55653.35元,共计230653.35元。被告赵江英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加盟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间签订的加盟协议原告作为特许人没有向被告提供管理体系,也没有提供特许经营管理手册和对被告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原告饭店目前已全线停业,所以原告也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包括管理体系、培训服务等特许经营的相关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盟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依据不足,建议驳回对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赵江英诉称,2009年6月15日,反诉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盅原盅味加盟协议》。加盟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授予反诉原告特许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建筑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产品,它的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专有产品;反诉原告应保证特许企业按反诉被告的《手册》内容和有关规定进行特许经营管理;特许加盟费用25万元,在合同订立后七日内缴纳12.5万元,营业第三十天再缴纳12.5万元;合同有效期为10年。加盟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反诉原告缴纳了12.5万元,合同有效期为10年。加盟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反诉原告缴纳了12.5万元加盟费。同时,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了带有“原盅味”标记的物品,并按反诉被告的要求投入了巨资。在反诉原告开始经营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根本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及特许经营能力,且根本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格,不能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同时,反诉被告提供的物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反诉原告的经营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现要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盅原盅味加盟协议》无效;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加盟费125000元;要求反诉被告退回价值78573元的物品并赔偿损失5万元。反诉被告义乌市盅原盅味饭店辩称,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有效,反诉被告有特许资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加盟费125000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加盟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盟费、及违反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事实。2、现场照片两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被告于2009年9月份开业经营事实,被告违约直接将店名改成“蒸汁味”的事实。3、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被告已开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盟费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直接将店改成蒸汁味事实,原告向被告催讨加盟费及货款的事实。4、欠款清单一份(共十七页),证明欠货款55653.35元的事实。10月份的帐有份结算单的,其他的是电脑汇款总单。5、工商登记两份,证明原告从07年3月开始经营盅原盅味饭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这份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它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来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标注的时间为2007年4月,而那个时候原、被告之间尚未签订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用该录音要达到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在该录音内容里面无法证实原告已按合同履行的事实。而且被告是在经过原告同意后,将店改名。对证据4除了第1页有被告方人员确认外,对其他的凭证被告方均有异议,上述并没有被告方人员确认。在已经确认的单据中,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25748元,在这份凭证上同时标明了在11月10日被告方汇到原告处20000元,所以被告实际欠原告的金额为5748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一份是义乌市黄小青餐厅的工商登记,且该餐厅在2009年就已经歇业,而另一份是义乌市盅原盅味饭店,经营者是黄小青,现在也已注销。这两份工商登记不能证实原告方的特许经营是合法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但2万元实际上已经包括在结算时的17万元中,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时间是11月中旬,对原告的供货情况是结算到10月底,所以才在结算单中注明了“11月10日”的付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加盟费125000元。2、工商登记情况三份及照片五张,证明反诉被告目前经营的情况。3、租房协议四份及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广告承揽合同一份、项目承接协议两份、购销合同一份、收条两份及照片五张,证明反诉原告的损失情况。4、提供广告委托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5月反诉原告对外转让店面的事实。说明一点,陆尧刚是反诉原告赵江英的丈夫。对上述证据,反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文庆是作为公司股东,盅原盅味饭店原来是黄小青开的,后来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现在盅原盅味的老板是王文庆、余建成,余建成是黄小青的老公。在证据3中赵江英的租房协议两份,承租时间是在09年6月5日,是在加盟之前。另外两份承租方不是本案反诉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几份合同都不是反诉原告签订的,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对照片,反诉被告的确向反诉原告提供过一批印有原盅味的餐具和衣服,但是这是反诉原告定制的,现在照片上反映的是否是同一批、具体数量我方并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就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证据2所反映的拍摄时间来看系2007年4月16日和2007年4月17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加盟费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4中经被告方签字确认的部分货款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方就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双方结算的附表上看对2009年10月31日的货款均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实际结算的时间应是在2009年11月份,结合该笔货款曾在结算单中予以注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该20000元货款在结算时已经扣除的说法较为合理。对反诉原告就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项目承接协议、装修施工合同、广告承揽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15日,原告义乌市盅原盅味饭店(甲方)与被告赵江英(乙方)签订盅原盅味加盟协议一份,载明:乙方自愿申请加盟甲方,由甲方授予特许经营权后,乙方开办特许企业。甲方向乙方授予特许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建筑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产品。它的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专有产品。乙方须向甲方缴纳特许经营加盟费共计贰拾伍万元整。乙方分两次向甲方缴纳特许经营加盟费,第一次在订立本合同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特许经营加盟费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第二次在乙方经营第三十天再向甲方缴纳特许经营加盟费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合同期限为十年。同时双方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特许企业的管理和财务核算制度、商标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加盟费共计12.5万元。后被告经营的原盅味北苑店于2009年9月开始对外营业。此后,原、被告双方曾对9、10月份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48元。后双方因加盟费及货款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没有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两家以上的直营店。被告所经营的餐厅已于2010年6月份停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特许经营权并提供有价值的专用收到商名、商标、建筑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产品,并对特许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在合同期内,被告店经营商品的种类及价格由原告统一制定等内容,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规定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制定的管理性强制规范,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条例中也明确规定了未达标时的处罚措施,因此,即使特许人不具有“2店1年”的资质条件,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据此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盅原盅味加盟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因加盟费及货款等内容发生争议,且被告经营的餐厅已停业,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盟费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5748元。原告以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的欠款清单向被告主张11月份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中的加盟期限及加盟费的相关约定,本院酌定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加盟费100000元。反诉原告诉讼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将价值78573元的物品退还给反诉被告,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盅原盅味加盟协议。二、被告赵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盅原盅味饭店货款25748元。三、驳回原告义乌市盅原盅味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义乌市盅原盅味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赵江英加盟费1000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赵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义乌市盅原盅味饭店负担2114元,由被告赵江英负担266元;反诉受理费5103.6元,由反诉原告赵江英负担3091元,由反诉被告义乌市盅原盅味饭店负担20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