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夏颖与顾明耀、孙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颖,顾明耀,孙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夏颖,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顾明耀,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孙雪飞(系顾明耀之妻),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夏颖诉被告顾明耀、孙雪飞民间借贷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颖、被告孙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颖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顾明耀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顾明耀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金额为45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本金及支付应付的利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支付22.50‰的逾期利息。被告顾明耀将位于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六塘江路15号东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了担保。次日,慈溪市公证处对该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后,被告顾明耀仅支付了4500元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顾明耀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拖欠的9个月利息13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月22.50‰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两被告不即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雪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明耀与被告孙雪飞系夫妻。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顾明耀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明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约定月息1.5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顾明耀以庵东镇振东村六塘江路15号东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2009年8月21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顾明耀现金100000元,被告顾明耀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顾明耀、孙雪飞同去慈溪市公证处对民间借贷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09年8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顾明耀借款后,已支付过原告利息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付息,引起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1份、公证书1份、借条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1份、两被告的结婚证1份以及原告夏颖、被告孙雪飞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明耀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对抵押物房屋设定的抵押权也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顾明耀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即时归还原告借款及拖欠的利息,并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孙雪飞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明耀、孙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夏颖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顾明耀、孙雪飞未能即时偿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顾明耀提供的慈房他证2009字第009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0元,本院依法收取1285元,由被告顾明耀、孙雪飞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