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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孙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因被告孙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法定应诉期内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还贷所需,经朋友介绍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于2009年5月25日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659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孙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孙某欠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5月15日,孙某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在张某某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孙某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孙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张某某要求孙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云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忠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