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2009年3月5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承诺还款并归还了本金40000元,余款160000元未还,由被告于2010年2月1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合计179200元及2010年6月1日后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