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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周某某与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周某某,蔡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董某某。原告:周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董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董某某、周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周某某诉称:蔡某某承接的北仑奇美宿某某1#、3#、5#三幢大楼门窗业务,交于我们负责安装。至工程尾声,留下工程款中的8000元作为本3幢大楼的维修押金,并双方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一份维修合约,维修期限一年。合约到期,付清维修押金8000元。可直至今日,大楼验收交付使用,蔡某某未付分文,为维护我们应得的劳动所得,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蔡某某支付我们工程款维修押金8000元。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维修合约一份,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蔡某某辩称:工程维修押金8000元,我已全部付清。并向向本��提交结清条一份,用以证明辩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从被告蔡某某处以28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了北仑奇美宿某某1#、3#、5#三幢大楼门窗制作、安装业务,门窗制作、安装的材料及机器都由被告蔡某某提供。之后,原告周某某又将上述三幢大楼的门窗安装业务以12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董某某。原告工作地点在被告住处,即霞浦街道书院村戴家100号对面。上述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在2009年1月23日完成。2009年1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合约一份,约定维修期限从2009年1月30日到2010年1月30日止;押金8000元某某到期付清。2010年2月11日,原告周某某出具结清条载明:“小周在奇美宿某某门窗人工工资结清”。另查明,被告通过让原告写领条的方式支付���程款,且款项支付均以现金。维修押金8000元的来源是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周某某的工程款中扣下。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从被告蔡某某处承接的门窗制作安装业务已按约完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材料、机器均由被告蔡某某提供,原告周某某仅提供门窗制作安装的劳务,因此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就是人工工资。维修押金8000元是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周某某的工程款中扣下,因此维修押金也是人工工资。在维修期限届满且原告周某某已出具结清条说明人工工资付清的前提下,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未支付维修押金,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未提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另维修押金8000元系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周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董某某无权向被告主张维修押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