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吕红敏。被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徐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敏,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性格比较外向,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很多生活观念无法达成共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的脾气并不暴躁,原、被告之间很少争吵。结婚六年多,被告一直尽力承担妻子、媳妇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今年五月份以来,被告开始不回家,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女,取名杨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采用恰当的方法解决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