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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徐甲、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62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徐甲、被告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徐甲向原���购买钢材计价46726.5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年底前全部付清。期满后,被告徐甲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8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徐甲的父亲徐乙自愿作为保证人签字为其儿子还款,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可是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徐甲即时支某某料款46726.5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055.05元(从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按贷款利率6厘计算),2、被告徐乙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甲支某某料款46726.5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甲欠原告货款46726.50元、被告徐乙作为保证人签字的事实。被告徐甲、被告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甲、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甲拖欠原告章某某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乙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应当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支付原告章某某价款46726.50元,并赔偿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乙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