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409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陈甲。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17日、2009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2010年9月1日陈乙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方便诉讼。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9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17日、2009年1月5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于上述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与原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17日、2009年1月5日分别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款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900元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900元,合计200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