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8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四五月份,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前后两次分别购买了30吨和13吨,另外还购买了5000多元的白灰。被告仅支付了5000多元的货款,仍欠原告货款1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0年7月25前支付货款,如逾期,愿意承担月利率为1%���利息。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7月2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四五月份,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水泥与白灰,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15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7月25日前还清货款15000元,如逾期则支付原告月利率为1%的欠款利息。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0年7月25日前付清该款,徐某某应按约支付,但其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5000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0年7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恩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