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箱包皮与瑞安市××箱包皮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箱包皮,瑞安市××箱包皮件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x),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工业基地××幢。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某某。被告瑞安市××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原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箱包皮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诸某某、被告瑞安市××箱包皮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与案外人徐某签订外贸服装订货合同,共订货总价款849000元。原告按约完成货物,并应徐某要求通过被告拼柜发给徐某,由被告公司员工周某某、爱月签字确认。此后,原告要求徐某支付货款,但其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现被告以货物已丢失为由拒绝返还,总价值为57460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57460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被告瑞安市××箱包皮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员工在货单上签字属实,是应原告的驾驶员要求,当时在装车时要求我们员工签一下字,但被告方并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也没有告诉我们货物交给谁,拼车的车也是案外人找的,货物丢失被告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讲,从货物丢失到现在,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在货物运出后,原告自己应该向徐某确认货物是否已收到,但被告是没有这个权力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发货清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已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4、订货单,拟证明案外人订货的事实;5、青田法院的裁定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曾经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方有在证据3上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2007年10月9日,原告确认是在其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但徐某并不在中国,庭审笔录第4页可以证明该事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原告起诉时间为2010年5月5日。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6:出入境记录,拟证明徐某于2007年9月13日出国,至2008年4月19日回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订货合同可能是徐某在回国后补签��。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尚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对证据4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6日、12月7日,原告为与被告的货物拼柜需要,将货物运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原告方的出货清单上签名。原告认为上述货物系受第三人徐某指示与被告的货物拼柜发给第三人徐某,在2009年时第三人徐某否认收到原告的货物,为此,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就上述货物的相���事宜与被告进行联系,此前,原、被告之间未就上述货物的事宜进行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公司,仅是为拼柜的需要,作为发运的拼柜货物本应由承运单位向原告出具相关运输及接收货物的凭据,被告员工在原告货物清单上签名仅能证明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公司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货物建立了如委托运输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存在被告侵占、损毁原告货物等侵权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46元,减半收取4773元,由原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