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辖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山河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山河实业有限公司,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山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克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堂。上诉人浙江山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山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0)浙甬知初字第39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山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即被控侵权产��查封扣押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3日裁定:驳回山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河公司上诉称:目前被控侵权产品经宁波海关核查后已依职权放行,已无任何查封扣押情形,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该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河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泰格公司以山河公司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享有“FIERCETIGER及图”和“TIGER”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山河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在被宁波海关扣留的汽油发电机上使用了“SUPERTIGER”和“TIGERHEAD”商标,侵犯了泰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泰格公司一审起诉时提供了宁波海关出具的《扣留凭单》等证据,故可以初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曾于2010年5月27日在宁波被海关扣留。虽然宁波海关已于2010年8月6日对被控侵权产品解除了扣留,但此举不能否定被控侵权产品曾被查封扣押的事实,也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查封扣押地法院对本案具��的管辖权。综上,泰格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山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代理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