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叶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340号原告:胥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徐某某。被告:叶甲。原告胥某某与被告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徐某某以及证人费鹛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与其父亲叶乙、母亲陈某某、弟弟叶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事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胥某某补充以下事实:费某与原告、陈某某分别是好朋友关系。陈某某通过费某介绍向原告胥某某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因原告胥某某不放心,故要求叶乙、叶某、叶甲作为共同借款人,并由叶乙的父母叶石林、叶丙提供担保。叶乙、陈某某、叶某、叶甲分别在借条中签名、捺印,但叶石林、叶丙签字和手印是否本人所签所捺不清楚。款项出借以后,叶乙、陈某某、叶某、叶甲均未还本付息。被告叶甲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胥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叶乙、陈某某、叶某以及被告叶甲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费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来源情况以及款项交付经过。原告胥某某提供的上述材料,虽未经被告叶甲到庭质证,但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以及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借款人叶乙、陈某某、叶某以及被告叶甲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胥某某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持有人为出借人即原告胥某某,出具人为叶乙、陈某某、叶某以及被告叶甲,该份借条既是原告胥某某与叶乙、陈某某、叶某以及被告叶甲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材料,也是原告胥某某已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胥某某与叶乙、陈某某、叶某以及被告叶甲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对叶乙、陈某某、叶某以及被告叶甲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已经认定,现原告胥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叶甲归还借款,被告叶甲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胥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叶乙、陈某某、叶某以及被告叶甲已归还借款或者支付利息的情况,对此被告叶甲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胥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甲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胥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志华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