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史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史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68年生育一子史某乙,1971年生育一子史某丙,现均已成家。由于被告道德败坏,常年在外与多个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自1984年开始,原、被告感情开始不和,多年来没有修复可能。2001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室居住,2010年3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因被告种种行为,原告精神紧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市海曙区档案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于1984年10月21日、1998年4月18日书写的保证书各一份、张某于2001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违反夫妻相互忠实、尊重的义务,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3.房产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镇逸嘉新园44幢193号408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史某甲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无异议,对被告自己的错误亦进行了反思。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四十多年一直比较幸福,受到亲友羡慕,年轻时因工作原因,孩子成长的管较及操持家某均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感激在心。被告犯了严重错误,却一犯再犯,曾多次得到原告的忍耐和原谅,被告永生难忘。目前被告因患胃癌,手术切除三分之二的胃,术后需长时间治疗和保养,且被告本身就患有多种疾病,有的需要终身服药,如若离婚,被告就成孤身一人,无依无靠,难以自理。被告在1984年、1998年、2001年确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交往,被告保证再不会犯,现请求取得原告的同情和原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68年、1971年生育儿子史某乙、史某丙,现均已成家。婚后,因1984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在2010年2月因病去医院治疗后,即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主要是由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不尽夫妻忠诚义务,屡次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所致。但庭审中,被告能对自己的错误进行深刻反醒,并承诺改正错误,要求与被告和好态度坚决,加之原、被告双方均身患重病,更需要家人的帮助与支持,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共同安度晚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