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志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91年经媒人撮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丙��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一般,被告是入赘原告家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的妹妹租用原告家场地经营后,双方的矛盾急剧恶化,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今后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丙。婚后,双方时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结���证、户口本等证据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期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请求与被告沈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志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