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686号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一直拖欠未还。另查,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婚姻登记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后以不知道二被告具体住址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该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苏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