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84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浦江县杭坪镇前胡村石板大路16号姓名周某某与浦江县杭坪镇前胡村石板大路16号姓名于某某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姓名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本次借款月利息为2.5分。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到期本利一起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以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于某某、周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于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期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50元,由被告于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